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利息的逾期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8.判令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刘丽华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有投资项目需要借款,并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署并公证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1.2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划付借款本金之日即为被告每月的最后付息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且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被告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合意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3月4日止;确认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欠息10,000元,于当日结清;若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出现逾期支付本息超过2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追索2014年9月5日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逾期产生的全部的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和罚息的具体执行标准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之后,被告付清原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展期内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
  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认为利息、违约金等过高,远远超出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1.2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划付借款本金之日即为被告每月的最后付息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且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被告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365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合意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3月4日止;确认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欠息10,000元,于当日结清;若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出现逾期支付本息超过2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追索2014年9月5日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逾期产生的全部的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和罚息的具体执行标准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之后,被告付清原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展期内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兴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理应还款,却拖欠至今,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展期内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及之后五个月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支付展期内借款利息,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本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但如此计算展期内利息与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展期内罚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依约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且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之诉请,本院可予支持。本案系因合同之债引发的诉讼,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未受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27,000元;
  三、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罚息;
  五、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40,000元;
  六、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律师费50,000元;
  七、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八、若原告马某某未受清偿,则有权对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20号1层、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2幢18号505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8元,减半收取计672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