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杜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杜小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杜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杜小军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20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235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在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四眼井胡同40号,该地域属于城镇地域,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养殖损失费81620元,虽其提供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养殖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5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64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元、护理费2353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8849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3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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