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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梁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胡兵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303。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梁某某、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利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载汽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孙成国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灵寿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在被告利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根据法律规定,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梁某某、渤海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冀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已与被保险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转款协议,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冀A×××××的车主梁某某,有转款委托书、支付信息为证;答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答辩人再次索赔毫无根据,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利丰公司书面辩称,关于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与冀A×××××重型载货汽车于2018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冀A×××××重型载货汽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梁某某,该车系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高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09时07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与原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及孙成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孙成国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梁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某某提供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认字【2018】第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灵寿县宏盛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清单三份、发票三份、灵寿县汇力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其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数额,故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确定为22495元、施救费确定为4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款转给被告梁某某,庭后经本院核实,已将2000元交付原告马某某,有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再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2495元+400元-2000元=208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89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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