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国市,系原告朋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我责任田1.2亩,并赔偿我6年的减少损失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0日,我有偿受让我堂兄马福禄庄基一所,四至分明。2012年4月29日需旧房改造,因此地与东邻被告拆迁后宅基为邻,我动工后,被告侄子马朝辉出面阻挡,声称我占了他家地界,经人说合我出承包地4分方才动工,在我将房屋盖至一半时,被告出面又来阻挡,声称我占了他家的宅基与其侄子无关,后又经人说合达成协议,由我连前4分共让我出1.2亩,答应将他拆迁后的全部宅基包括宅基证置换给我,然而在我整理此宅基时,被告之哥全家阻挡,并于2015年圈墙盖房,由此为不给我宅基证发生纠纷,我要求返还我承包地时发生吵打,我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双方互换协议无效,但判决书中并没有返还承包地和赔偿事项,故再行起诉,望判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东叩村没有承包地;2、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在原告返还我宅基前对其主张不应支持;3、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原告主动要求证人张某找我签的,我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证书一份,户主和承包方是原告,发包方是安国市,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2029年2月31日;2、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承包方;3、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1.2亩土地;4、安国法院作出的(2017)冀068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康某与被告马某某2012年4月29日所签宅基地与耕地互换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5、户口本一份,原告户口于2008年7月21日迁至安国市。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东叩村没有承包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原告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宅基,我方认为履行没有先后顺序,在原告返还被告宅基前,被告不应履行该判决;原告的户口虽然在东叩村,但原告户口迁到东叩村是在签订合同以后,且原告认可承包地中没有自己的份额。被告马某某提交东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没有责任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不属实,没有责任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马康某用村北责任田一块(约1.2亩)换被告马某某宅基地一块,并于当天交付。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68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康某与被告马某某2012年4月29日所签宅基地与耕地互换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但双方均未履行该判决。本院认为,1999年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制度属家庭联产承包,根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则,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在1998年、1999年签发,但原告因夫妻投靠关系于2008年才将户籍迁入安国市,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有工作且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并认可两证上载明的土地属妻子及三个女儿,没有自己的份额。原告不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可由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马康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刁丽、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康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马康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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