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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潘某某、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孔垂莲
张卫东(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李盛泉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66年3月19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孔垂莲,女,回族,生于1985年7月16日,现住奇台县系原告马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日,奇台县人,现住木垒县。
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垂莲、张卫东,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并且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1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户籍登记卡一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及原告母亲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都显示原告在三个庄子乡居住,所以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母亲的户籍登记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医疗费票据七张,拟证实原告看病花费5827.5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原告在医院检查的五张票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药店的票据不认可,认为药店的票据没有医嘱。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看病的时间、地点,所以不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提供了票据四张,拟证实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原告对两张医疗票据认可,对原告鉴定费的票据认可。对血库的票据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没有公章,虽然输血是事实,但是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认为血库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以不认可。
本院对医疗费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血库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抄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与特别约定的事实
原告马某某对保险抄件中的特别约定不认可。
被告潘某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新BB4381号小型客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0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经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主要诊断为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双侧桡神经损伤、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
2015年4月9日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腋神经损伤、三角肌神经源性损害,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6.03%,属九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4.21%,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9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载乘原告马某某等人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马某某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新BB43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马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5827.0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共计300天。又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证实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奇台县古城明珠一期1号楼2单元1102室其女儿孔垂莲家中,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40800元(300天×136元/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共计110天,又因原告系其女儿孔垂莲护理,故护理费为14960元(110天×136元/天);
5、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2250元(90天×25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腋神经损伤、三角肌神经源性损害,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6.03%,属九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4.21%,属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20年×23214元/年×21%),现原告主张97120.8元,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提供了马发土买的户籍登记卡,再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与马发土买有抚养关系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复诊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26天×25元/天);
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49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71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74607.85元,应当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民事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74607.85元;
二、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6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88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载乘原告马某某等人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马某某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新BB43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马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5827.0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共计300天。又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证实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奇台县古城明珠一期1号楼2单元1102室其女儿孔垂莲家中,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40800元(300天×136元/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共计110天,又因原告系其女儿孔垂莲护理,故护理费为14960元(110天×136元/天);
5、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2250元(90天×25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腋神经损伤、三角肌神经源性损害,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6.03%,属九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4.21%,属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20年×23214元/年×21%),现原告主张97120.8元,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提供了马发土买的户籍登记卡,再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与马发土买有抚养关系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复诊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26天×25元/天);
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49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71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74607.85元,应当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方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民事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74607.85元;
二、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6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88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小云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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