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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生育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马荣刚(系原告父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陈桂侠(系原告母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
住所地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双,男,被告单位教师。

原告马某生与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生的法定代理人马荣刚、陈桂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497.88元、护理费7天×(300+200)元+45天×200.00元﹦1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00元﹦2600.00元、营养费52天×20.00元﹦104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0×20年×20%﹦104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补课费2800.00元、今后治疗费用5000.00元,各项合计173845.88元,扣除已支付287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451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学生,2016年6月29日被告选派原告等4人到滦平县青少年宫参加教体局组织的乒乓球比赛,上午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胸2-10肋骨折;2、右侧气胸;3、双下肺挫裂伤;4、右侧肾上腺挫裂伤;5、双侧颌窦、筛窦积液。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参加比赛,被告有义务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家长在滦平县城居住,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荣刚误工费每天按300.00元计算,仅向法庭提供了滦平爱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有7天为二人护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人100.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9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父亲与李兴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及其父母自2015年3月起至今在滦平县城居住,依法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赔偿原告马某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497.88元、护理费5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补课费2800.00元,合计160245.88元,扣除已支付28700.00元,尚欠1315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涝洼乡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 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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