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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樊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邹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坐标小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
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樊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邹海良、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驾驶黑BS77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鸿禧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现治疗支出医疗费已经70827.96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部分案件事实清楚可以部分判决。原告马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可以在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被告樊某已交投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樊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827.96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 利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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