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如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冀DAA5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某如,2013年5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0时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000元和85000元)。2013年8月5日22时50分许,马某如驾驶冀D×××××/冀DAA5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正常行驶至青兰高速627KM+700兰州方向处,遭张金波驾驶的鲁P×××××/鲁PF28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如车辆严重受损。经邯郸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9100元,花去评估费1900元,公路路产损失达6850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总计328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所投商业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100元、公路路产损失685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时应先扣除张金波驾驶的鲁P×××××/鲁PF28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即款9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如车损款、评估费、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元共计9255元。
驳回原告马某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原告马某如负担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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