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庆国。
原告:高某某,女,系马庆国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靖。
委托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庆国、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被告马某某、王靖及王靖委托代理人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王靖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袁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因房屋装修,借原告3万元,二被告系2012年6月15日结婚。自2012年12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借原告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马庆国、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我因房屋装修,今借马庆国、高某某3万元”。2016年1月18日马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12月19日我借马庆国、高某某3万元争取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王靖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王靖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明,“关于马某某主张向肖宾借款10万元,向彭金刚借款11.2万元、向高某某借款3万元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送达后,王靖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马某某向高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靖虽不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马庆国、高某某借款3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王靖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靖辩称,该笔借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庆国、高某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吴秀合 陪审员 王 政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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