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马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第三人:马正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第三人马正瑞妻子。
第三人:马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正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第三人马卉于2018年2月26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故本院准予马某某撤回起诉后,马卉作为另案原告,马某某及马某某作为另案被告,马正瑞作为另案第三人,诉讼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康静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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