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方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利息257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期1个月,如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8日借条一份,借款人张某某,出借人马某某,借款金额3万元,用途生意周转,期限1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2倍计算,逾期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2、2015年4月28日收款条一份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3万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姚玉娟的枣强工商银行账号。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7689账户向姚玉娟账户转账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出借人应及时还款付息,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到期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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