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漪。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与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马东起、一女马桂艳,杨芳系马东起妻子,马晓漪是马东起与杨芳夫妇的女儿。上述六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马东起与杨芳登记为河北省三河市,其他四人登记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马东起登记于2011年12月8日,马某某与王某某登记于2005年6月21日,杨芳登记于2011年10月14日,马桂艳登记于2010年1月7日,马晓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马某某等六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9月4日赵辛庄村委会与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马某某购买了村委会集资楼,以前的宅基地被收回,房屋拆迁标准按三河市人民政府﹤1996﹥6号文件《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暂时规定》给予补偿;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在赵辛庄村有宅基地及房屋;3、2000年3月26日上诉人马某某与村民张桂红订立的卖房协议,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了村民张桂红,在村拆迁时张桂红将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007年6月2日赵辛庄村委会通知,证明马某某户系被拆迁主体;5、2007年6月11日赵辛庄村委会证明、2012年6月13日赵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享有正常村民待遇,同时证明马某某等六上诉人领到2006年生活补助,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可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6、赵辛庄村街改造征求意见表和赵辛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证明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享有补偿的权利。经质证,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协议无签订日期,亦无公章,仅仅是一个集资建房意向书,不能证明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有宅基地;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等六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马某某与张桂红的卖房协议未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已将原宅基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张桂红,马某某等已无宅基地,按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待遇。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等六上诉人的证据2007年6月2日村委会通知,2007年6月11日、2012年6月13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是否享受村民待遇,应以当时拆迁补偿政策、方案、办法以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标准,村委会证明以及其他人无权证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提交的赵辛庄村街改造征求意见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没有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相对关系,且不符合实施细则当中的任何一条,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无权享受拆迁补偿待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3日赵辛庄制定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细则其中第一条规定,补偿标准以1998年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的宅基地面积,每平米1000元,同时制定了其他条款。马某某等六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但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了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每人8万元,共计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合同关系。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关系,或符合2007年赵辛庄村街改造征求意见表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上诉人马某某已于2000年就将其原有的宅基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张桂红。拆迁时张桂红已将上述宅基地及其上房产转让给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占用或拆迁马某某等六上诉人的任何房产或宅基地。对于马某某与赵辛庄村委会订立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联性。虽然马某某将其宅基地及其上房产转让给张桂红,但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变更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了该宅基地及其房屋上的人头费,且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实际补偿了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每人8万元。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马某某等六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每人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8万元,亦补偿给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每人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8万元。二、驳回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负担1000元,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元。
本院二审查明,马某某于1999年9月4日与赵辛庄村委会签订预购集资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九条规定:楼房交付使用后马某某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均收回村集体,房屋可以暂时不拆除,以后村庄改造建设时马某某应无条件服从并按规定时间拆除。现该房屋已交付给马某某使用并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权属证书。马某某于2000年3月26日将该房屋等地上物以27000元卖给案外人张桂红,并与张桂红约定因马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预购集资楼协议今后村里规划用地时张桂红应无条件服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某某与赵辛庄村委会签订了预购集资楼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马某某原有宅基地已被村委会收回,马某某与案外人张桂红签订的转让该宅基地上房屋及院墙的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马某某对其原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已丧失了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赵辛庄进行整体拆迁时,因上诉人马某某等已无房屋可被拆迁所以未与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做法符合真实情况。因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某某等六上诉人已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及土地,但其户口仍在村里,按照村里相关规定,其仍可享受作为普通村民应享有的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拆迁所得的集体补偿分红待遇即每年按照人头领取的补助费。故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村里整体拆迁已被征收,今后在生活中将面临很多现实困难,而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对村整体拆迁却获得了巨大利益等因素,在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前提下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实际补偿了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每人8万元的情况下,再另行给付马某某等六上诉人每人3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的做法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更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各自合法权益得到了较为公平的保护。因此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应适用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某某等六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马桂艳、马东起、杨芳、马晓漪负担1300元,河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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