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王路
侯安意
原告马某某,生于1951年10月22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质证、辩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翟某某,生于1982年4月22日,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负责人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侯安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家宁、人民陪审员曹可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原告挂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济受损,被告翟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治伤所受经济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间建立了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进行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治疗经济损失,依据医疗票据等金额合计数,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实认定为:医疗费184934.17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复印费66元、鉴定费用2660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26209元÷365天298天)、护理费4451.94元(26209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23天70元+36天40元+3天100元)、营养费1474.58元(8681元÷365天62天)、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10849元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需后续治疗手术费35000元,共计3015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877.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护理费4451.94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474.58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74934.17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25065.83元),共计288877.0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马某某278877.03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660.17元(其中:复印费66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9934.17元、鉴定费2660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费用和现金共计141572.71元后,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翟某某现金128912.54元。
案件受理费5868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886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58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原告挂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济受损,被告翟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治伤所受经济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间建立了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进行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治疗经济损失,依据医疗票据等金额合计数,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实认定为:医疗费184934.17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复印费66元、鉴定费用2660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26209元÷365天298天)、护理费4451.94元(26209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23天70元+36天40元+3天100元)、营养费1474.58元(8681元÷365天62天)、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10849元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需后续治疗手术费35000元,共计3015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877.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护理费4451.94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474.58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74934.17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25065.83元),共计288877.0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马某某278877.03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660.17元(其中:复印费66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9934.17元、鉴定费2660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费用和现金共计141572.71元后,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翟某某现金128912.54元。
案件受理费5868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886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58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远明
审判员:张家宁
审判员:曹可斌
书记员:谭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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