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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茂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李茂盛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被告李茂盛。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茂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该事实,仅对工程款项有争议。原告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280453.03元,与被告给原告所打的350000元欠条相差69546.97元,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对工程的计算和由被告直接给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存在分歧。而关于此分歧,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差的款项,故本院按照被告所打欠条的3500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付原告7500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减扣。被告提交了70000元的收条,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是其签名,被告申请对该收条中马某签名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以自然样本仅一份,样本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不能满足鉴定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函,故关于该70000元款项,待原告有确切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所称材料款1680,酒款42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但称已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应从工程款中减扣。被告所称6200元的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均已还清,被告提交的5000元的借条为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被告的以上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被周建生扣款119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提交了的证明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物品损失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减扣维修款16852元及款项385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199120元(350000元-1680元-4200元-75000元-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负担2141元,原告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该事实,仅对工程款项有争议。原告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280453.03元,与被告给原告所打的350000元欠条相差69546.97元,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对工程的计算和由被告直接给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存在分歧。而关于此分歧,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差的款项,故本院按照被告所打欠条的3500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付原告7500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减扣。被告提交了70000元的收条,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是其签名,被告申请对该收条中马某签名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以自然样本仅一份,样本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不能满足鉴定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函,故关于该70000元款项,待原告有确切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所称材料款1680,酒款42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但称已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应从工程款中减扣。被告所称6200元的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均已还清,被告提交的5000元的借条为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被告的以上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被周建生扣款119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提交了的证明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物品损失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减扣维修款16852元及款项385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199120元(350000元-1680元-4200元-75000元-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负担2141元,原告负担572元。

审判长: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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