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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海峰(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刘鑫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9号。
代表人刘晓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以及大庆市萨尔图区振明肛肠专科医院出具的收据六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蛛网膜下腔出血,需加强营。大庆市油田总院票据一张,共168240元,红岗医院票据6张,共计1021元;肛肠医院票据6张,共计1184元。共产生医疗费170445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交通费用票据(救护车)二张、核磁共振检查费用一张、按照医嘱购买药品的费用票据四张、购买医疗器械费票据二张,欲证明产生交通费485元,核磁共振检查费585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674.6元,医疗器械费84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鉴定费27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惠泽陪护收据五张,欲证明原告受伤请护工花费共计1759元。二被告认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医院有专门的医护人员为原告进行护理,不需要另行请其他陪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组票据为大庆惠泽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票据不规范不予采信,本院将参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工资情况计算护理费。
六、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输血花费400元。二被告认为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而原告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产生,并无相关医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七、大庆市君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大庆市红岗区伟业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某某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三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76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个月,实际误工费为4572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还需要提供工资条,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由公安局出具证明或者出示暂住证,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伟业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762元也在合理范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另查,被告李某某为黑ED9063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人身损害。原告过错较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7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572元、护理费8602.68元、交通费485元、残疾辅助器具840元、营养费6560元、后续治疗费1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294100.28元。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119935.68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15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7249.3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119935.6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37279.3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人身损害。原告过错较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7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572元、护理费8602.68元、交通费485元、残疾辅助器具840元、营养费6560元、后续治疗费1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294100.28元。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119935.68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15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7249.3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119935.6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37279.3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伟

书记员:宗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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