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邱洪涛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2014年8月2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62014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骈景娥、马子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8天,共支付费用23835.46元。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20日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2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复检花费273元。大名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1、双额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左侧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二、左腕部皮肤擦伤。出院建议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马某某需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马某某相碰撞,马某某、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48.46元,原告出示的大名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为23835.4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复检花费273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200元,该人血白蛋白为原告治疗疾病所必须,本院对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3835.46元+273元+5200元)=29308.4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29308.46元-5000元)=24308.4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4308.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380元,原告2014年8月10日住院,2015年5月9日评残,共误工272天,其误工费为(1720元÷30日×272日)=15595元。原告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8日)=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40元,原告住院48天,其营养费为(30元×48日)=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82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对该意见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该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献涛和其女婿王锋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王锋护理,原告住院48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954元+53159元)÷365日×48日]=11982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3159元÷365日×(60日-48日)]=1748元。原告共需护理费为(11982元+1748元)=13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且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12%)=24446元。该事故致原告两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评估原告电动车辆损失为1880元,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08.46元+15595元+2400元+1440元+13730元+4000元+24446元+6000元+1880元)=9379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用相关损失为(29308.46元+2400元+1440元)=33148.46元。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两受害人,马子时和骈景娥,马子时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25537.09元,骈景娥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0382.96元。原告和马子时、骈景娥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33148.46元+25537.09元+10382.96元)=69068.51元,三受害人医疗费项总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应为10000元×(33148.46元÷69068.51元)=4799.36元。减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医疗费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3148.46元-5000元-4799.36元)=23349.1元。原告受伤是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共同造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7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9.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23349.1元×70%)=16344.37元。原告除去1880元财产损失和[(33148.46元-5000元)=28148.46元]28148.46元医疗费实际损失,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93799.46元-1880元-28148.46元)=63771元。马子时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8737.66元。原告除去财产损失的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和马子时、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63771元+40018.4元+8737.66元)=112527.06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应为(63771元÷112527.06元×110000元)=62338.87元。除去财产损失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3771元-62338.87元)=1432.13元。同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432.1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1432.13元×70%)=1002.49元。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799.36元+62338.87元+1880元)=69018.2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6344.37元+1002.49元)=17346.86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01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346.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7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马某某相碰撞,马某某、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48.46元,原告出示的大名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为23835.4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复检花费273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200元,该人血白蛋白为原告治疗疾病所必须,本院对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3835.46元+273元+5200元)=29308.4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29308.46元-5000元)=24308.4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4308.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380元,原告2014年8月10日住院,2015年5月9日评残,共误工272天,其误工费为(1720元÷30日×272日)=15595元。原告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8日)=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40元,原告住院48天,其营养费为(30元×48日)=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82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对该意见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该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献涛和其女婿王锋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王锋护理,原告住院48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954元+53159元)÷365日×48日]=11982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3159元÷365日×(60日-48日)]=1748元。原告共需护理费为(11982元+1748元)=13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且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12%)=24446元。该事故致原告两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评估原告电动车辆损失为1880元,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08.46元+15595元+2400元+1440元+13730元+4000元+24446元+6000元+1880元)=9379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用相关损失为(29308.46元+2400元+1440元)=33148.46元。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两受害人,马子时和骈景娥,马子时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25537.09元,骈景娥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0382.96元。原告和马子时、骈景娥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33148.46元+25537.09元+10382.96元)=69068.51元,三受害人医疗费项总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应为10000元×(33148.46元÷69068.51元)=4799.36元。减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医疗费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3148.46元-5000元-4799.36元)=23349.1元。原告受伤是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共同造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7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9.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23349.1元×70%)=16344.37元。原告除去1880元财产损失和[(33148.46元-5000元)=28148.46元]28148.46元医疗费实际损失,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93799.46元-1880元-28148.46元)=63771元。马子时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8737.66元。原告除去财产损失的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和马子时、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63771元+40018.4元+8737.66元)=112527.06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应为(63771元÷112527.06元×110000元)=62338.87元。除去财产损失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3771元-62338.87元)=1432.13元。同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432.1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1432.13元×70%)=1002.49元。原告财产损失1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799.36元+62338.87元+1880元)=69018.2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6344.37元+1002.49元)=17346.86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01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346.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7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朱志霞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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