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希伶。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王会,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生。
原告马希伶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伶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王会、被告高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第一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3日第一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第十六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高永生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就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签订本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总价款以及开工、竣工日期等均完全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还约定:十六分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2%上交第一被告中太公司管理费。其中在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双方责任中第二项,乙方(十六分公司)责任第(1)款注明:高永生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第八条其它项中第2条注明:高永生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工程提供担保,若乙方(十六分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或造成甲方(中太公司)损失,甲方(中太公司)可直接要求高永生负责赔偿。在该合同末尾落款处,甲方(中太公司)盖章,乙方高永生签字,
另查,在2012年6月7日,第二被告高永生以借款人为高永生、中太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借款用途为南苑机场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5%,同年9月10日以相同用途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同年11月9日又以相同用途再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月息2%。付息方式均为每月结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与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相吻合,高永生还以中太十六分公司、高永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中显示所借原告款项均为现金。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三笔借款中的利息21万元被告高永生曾给付过,但截至2013年1月份以后本息均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高永生是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其借款本息应由第一被告中太公司承担。被告高永生对借款事实、数额、用途均承认,也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但第一被告中太公司予以否认,中太公司认为系高永生的个人借款,与中太公司无关。借条上无中太公司公章,而且中太公司也不承认存在十六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借款协议、借条、中太公司财务凭证、十六分公司财务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太公司十六分公司事实上存在。理由是,无论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上,还是从中太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以及中太公司(2009)第55号任免通知,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故中太公司主张不存在十六分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有理由认为高永生能够代表十六分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基于高永生是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而且高永生承认原告的款项是在北京涉案工程办公室内现金履行,再有在原告催要欠款过程中,高永生又将记载上述款项用途的十六分公司相应财务凭证交付给原告,以此向原告证实借款已用于涉案工程中。故中太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是高永生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三、十六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太公司承担。理由是十六分公司不论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及刻有公章,中太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事实上内部是设立了十六分公司。而十六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借款应由中太公司偿付。至于中太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各分公司的内部管理协议,是中太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问题,不能以此对外抗辩原告;四、高永生应与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中太公司与高永生的承包合同中相关“担保”条款,可以证实,第二被告高永生既是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也与该工程有利益关系。故第二被告高永生与第一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3年1月以后的利息,应以2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至于中太公司在代理词中陈述,原告与第二被告高永生有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中太公司利益的可能,但庭审时中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6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永生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清退,二被告在履行时可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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