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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柳永昌、陈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被告:陈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贾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柳永昌、陈雪某、贾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永昌、陈雪某、贾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柳永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6.8万元,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柳永昌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偿还,被告柳永昌承诺给付3分(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柳永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6.8万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柳永昌未答辩。
被告陈雪某未答辩。
被告贾志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号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甲方)马某,债务人(乙方)柳永昌,担保人(丙方)陈雪某、贾志林。在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柳永昌向原告马某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乙丙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乙方违约加收本金的40%违约金。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柳永昌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由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
2号证据:证人原告马某的亲叔叔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借被告柳永昌钱时,也是从证人马某处给倒的钱。
3号证据: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腊月十几日,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当时三被告表示还不上借款,但是没有表示不偿还借款。
4号证据: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同李某的证明要点。
被告柳永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某、贾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柳永昌向原告马某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还清。约定如被告柳永昌未按时还款,被告柳永昌和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柳永昌违约加收本金的40%违约金。该借款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柳永昌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柳永昌所有的滦平县清水湾小区13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一套。

本院认为,在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柳永昌向原告马某借款170000.00元。被告柳永昌与原告马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柳永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所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永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永昌偿还借款1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永昌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68000.00元,担保人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柳永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柳永昌自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合计6590.00元,由被告柳永昌承担,由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连军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人民陪审员 曹维忠

书记员: 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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