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井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遵化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商井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井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马某某购买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东的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2013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某将该选厂转让给被告商井喜,双方约定转让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将合同约定的相关征地、占地及立项等手续交于被告,并将该选厂实际交付于被告商井喜。被告商井喜实际接收此选厂并进行了生产经营,并陆续给付原告选厂转让款1000000元,剩余选厂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商井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的义务,被告商井喜应及时给付原告马某某转让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转让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井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转让款1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井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学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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