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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武某某、王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68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始至判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用款期限六个月。当日按照武某某的要求,原告通过建行把20万元转给了被告武某某持有的被告王延平银行卡上。被告武某某收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并于当年6月24日被告武某某按照约定仍通过其持有的被告王延平银行卡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18000元,再后来经向被告武某某催要,被告武某某在2015年5月29日又通过被告王延平这张银行卡支付了五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万元。因该笔借款长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责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损失。马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3月20日武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真正借款人是武某某,武某某先确认转款收到后,给原告打了这个条。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马某某转账给王延平20万元,该账号是武某某提供给马某某的。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武某某分别在2014年6月24日和2015年5月29日,武某某通过王延平的银行卡向马某某支付了4.8万元利息。5、复兴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8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贷人是武某某,与王莹没有关系,是武某某使用王延平的银行卡向马某某借款了20万元。从笔录中第五页最后一行,笔录第六页王延平的证词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武某某辩称:1、虽然武某某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武某某,原告与武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这一事实。2、武某某从来没有借用过王延平的任何银行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某某未提交据。王延平辩称,当时原告给我银行卡上打了20万元,实际上是我同学王莹说需要50万元资金周转。我和武某某是同学,单位离的也不远,我和武某某在她单位公开场合下说起来王莹需要钱的事情,原告和武某某也是同事,当时武某某办公室的人员都在,包括原告。原告说她那有30万元的闲钱,可以出借30万元,后期原告的钱一直没有给我,2014年3月20日我把50万元(17万元现金,33万元转账)给了王莹。我就直接让王莹给马某某打了一个30万元的借条。下午时原告说她凑不够30万元,只有20万元,这些都有银行转账记录。王莹说只用3个月,3个月到期后王莹偿还不了,说先把利息付给原告,王莹通过我账户给了原告利息1.8万元。因为本金一直要不回来,武某某和马某某闹的很僵,年底我用个人钱给了原告3万元,别让她们同事闹矛盾。这个借款实际是王莹借款,这个事情与我无关。王延平提交证据有:1、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到原告转的20万元后就转给了王莹;另外证明1.8万元和3万元通过我账户给了马某某。2、2014年3月20日王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武某某与王延平相识。2014年3月20日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转至王延平银行账户,由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利息3分(叁分)用款期限六个月”。落款有武某某签名和捺印。2014年6月24日王延平通过其银行卡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18000元,王延平又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其银行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武某某系一单位同事,经武某某介绍原告才与王延平相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推定原告系按照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4日将借款20万元转至王延平账户,在王延平收到借款后,并由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欠条,转款数额与实际借据数额相符,且该欠条本身内容清晰明确,武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王延平在收到该20万元后,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八个月利息48000元,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两被告所辩称的武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及原告与王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两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双方亦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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