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张耀华、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耀华
耿某某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华,农民。
被告耿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耀华、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张耀华、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证据2、6原告证实其护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处理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与耿某某相互撕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身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735.62元的70%,即5414.9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耀华、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4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处理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与耿某某相互撕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身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735.62元的70%,即5414.9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耀华、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4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元。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