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青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青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马青某、马某某、李芳芳等五人向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58000元,相互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所有贷款58000元均由马青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马青某不能偿还。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6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青某和马某某各偿还本金11267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马青某仍不偿还,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3日马某某和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给付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本金11267元×2=22534元,利息4056.12元×2=8112.24元,罚息4309元×2=8618元,诉讼费800元,合计40073元。马青某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青某偿还欠款400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青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马某某、马青某、李芳芳、姬元露、马章芹协商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马某某等五人自愿组成一个五人连带保证责任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后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马某某给付借款12000元,向马青某给付借款12000元。两人均还了部分后未再还款。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26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青某和马某某各偿还本金11267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马青某仍不偿还,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3日马某某和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给付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本金11267元×2=22534元,利息4056.12元×2=8112.24元,罚息4309元×2=8618元,诉讼费800元,合计40064.24元。其中原告马某某为被告马青某承担担保责任还款11267元,利息4056.12元及罚息4309元,被告马青某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马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还款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青某为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马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向广平县农户自立服务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有权向债务人马青某追偿。但原告马某某偿还的借款含其个人借款11267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诉称该款实际使用人为马青某,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马青某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1267元及利息4056.12元、罚息4309元。原告诉请的800元诉讼费,诉讼费并非保证责任范围,且(2015)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讼费800元由马某某、马青某、李芳芳、马章芹四人承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青某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青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19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马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 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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