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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
田金益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朱小明

原告马某某,湖北沙洋人。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田金益,湖北荆门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小明。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商砼公司)、第三人田金益、第三人朱小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曲曲、人民陪审员李咚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第三人田金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小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建厂期间投入资金1094584.00元。
原告投入的事实于2014年5月18日经被告及被告时任股东田金益、朱小明及财务总监盖章(签字)认可。
由于被告和时任股东田金益、朱小明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请求股东名册记载一案的诉讼。
被告既然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志达商砼公司返还原告马某某1094584.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出资金额为1094584.00元;
2、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原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当退款。
被告志达商砼公司、第三人朱小明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田金益辩称,第三人田金益个人无还款义务;田金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而不应支持。
第三人田金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志达商砼公司及第三人朱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田金益无异议。
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袁晓东、袁小兵分别出资400万元、100万元发起设立志达商砼公司。
公司股东为袁晓东、袁小兵,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
2012年5月14日,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袁晓东、袁小兵分别以800万元、200万元持有公司80%、20%股份。
2013年9月26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袁晓东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志达商砼公司80%的股权中的75%转让给田金益,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志达商砼公司80%股权中的25%转让给朱小明,袁小兵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朱小明,2013年12月2日办理变更登记。
田金益、朱小明分别以600万元、400万元持有公司60%、40%股份,田金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小明为监事,马某某为总经理。
2014年5月18日,志达商砼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沙洋志达商砼有限公司在建厂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股东田金益股本2346250.00元,收到股东马某某股本1094584.00元,收到股东朱小明股本1200000.00元,收到股本合计为4640834.00元”。
田金益、马某某、朱小明及财务总监赵彩萍等在该证明上签字。
2015年6月10日,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2500万元。
2015年12月29日,田金益将其在公司所持有股份转让给朱小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4日,马某某以田金益、朱小明在受让志达商砼公司原股东股权过程中,协商三人共同出资,马某某享有20%的股权,且出资已经公司、田金益、朱小明等予以认可,而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之诉。
同年3月24日,马某某以志达商砼公司及田金益、朱小明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同年3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遂以被告既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则应依法返还投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志达商砼公司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向该公司投入资金,以期成为该公司股东,但田金益、朱小明等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予以否认,且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未予登记,原告提起股东名册记载一案后,撤回起诉后提起本诉。
故表明当事各方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未达成合意,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亦未出具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手续。
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认购股份或受让股权的股款,而是其向该公司的投资。
现原告对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存异议,要求返还该投资,志达商砼公司应予以偿还。
志达商砼公司在此之后发生的股权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清偿该债务的主体。
虽然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成为该公司股东以获取利益,而非无偿出资。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不存在第三人田金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志达商砼公司在清偿该款后,第三人田金益和朱小明等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可另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投资款109458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志达商砼公司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向该公司投入资金,以期成为该公司股东,但田金益、朱小明等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予以否认,且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未予登记,原告提起股东名册记载一案后,撤回起诉后提起本诉。
故表明当事各方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未达成合意,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亦未出具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手续。
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认购股份或受让股权的股款,而是其向该公司的投资。
现原告对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存异议,要求返还该投资,志达商砼公司应予以偿还。
志达商砼公司在此之后发生的股权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清偿该债务的主体。
虽然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成为该公司股东以获取利益,而非无偿出资。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不存在第三人田金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志达商砼公司在清偿该款后,第三人田金益和朱小明等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可另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县志达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投资款109458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文飞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李咚咚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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