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峰山。
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广东某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白陈路38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峰山诉被告刘某某、广东某某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俊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道路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北路四海家园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马某某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的右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进道路时未让所在道路内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车祸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侧膝关节血肿5.右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行清创、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创面切开减压、VSD引流术,共住院28天。
为确定原告的损失,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峰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膝损伤,遗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86452.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还查明,原告马峰山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2月27日,马峰山与南京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南通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为准,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确为原告治疗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将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费用一并处理。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2671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86452.50元,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2165.5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计算为504元(18元/天×28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5日(含二次手术后的15日),认定为1050元(10元/天×105天)。
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采信鉴定意见为327天(含二次手术后的60天),原告实际从事建筑行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江苏省建筑业标准(5282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7323.6元(52823元÷365×327)。
5、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采纳鉴定意见为163日(120日+28日+二次护理15日),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每天85元,此项损失认定为13855元(85元/天×163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9、车损11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鉴定费228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上述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8990.1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7890.1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费用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86452.5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峰山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峰山137890.1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8990.1元;
二、原告马峰山返还被告刘某某86452.5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峰山172537.6元,给付被告刘某某86452.5元。
三、驳回原告马峰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人民币2956元,由原告马峰山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8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马峰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
书记员:盛夏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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