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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岩峰与张家口市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岩峰
李建新
张家口市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炜
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
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马岩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东方苑小区南院3号楼2单元601室。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被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岩峰与被告张家口市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铁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岩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王建斌,被告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赵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阜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34732元,支付违约金82988元,共计31772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铁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阜升公司签订了《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
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铁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桥东区东安大街联创大厦项目317号商铺(以下简称诉争商铺)一套。
该商铺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454732元。
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234732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
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铁某公司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前向被告铁某公司支付首付款234732元。
之后被告铁某公司既不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不按《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但令人费解的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铁某公司如期交付该商品房,被告铁某公司却总是不予理睬,并怠于履行交房义务。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铁某公司辩称,被告铁某公司非本案的适合被告,原告签订《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被告阜升公司,被告铁某公司并非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根据被告阜升公司的请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所涉及的商户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被告阜升公司按照协议将本案所涉及的商户委托张家口市联创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托管,商厦经整体装修后,于2011年10月8日经过试营业后正式开业,托管到期后,大厦商铺委员会又将商铺重新租赁。
原告无权解除《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不存在返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是无权退房换房的,商铺是否交付只是是否违约问题,并不能成为解除协议的条件和理由,且该商铺早已交付完成。
原告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备齐,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审批通过,责任在于原告。
原告的主张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升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铁某公司和被告阜升公司的房屋销售专用章,可证诉争商铺是由被告铁某公司和被告阜升公司共同出售给原告的,该售房合同应合法有效。
诉争商铺是无围墙的商铺,其的交付不同于独立的商品房。
根据双方约定诉争商铺由原告购买后交由被告整体经营,而根据原告签订的《京铁联创商业临时业主规约》及诉争商铺已经经营服装三年的事实,可证诉争商铺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经营,故被告不存在未交付诉争商铺的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诉争商铺未按被告当初卖房时广告中承诺经营儿童娱乐城,被告构成违约,但被告经营什么项目未在合同中约定,不是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岩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铁某公司和被告阜升公司的房屋销售专用章,可证诉争商铺是由被告铁某公司和被告阜升公司共同出售给原告的,该售房合同应合法有效。
诉争商铺是无围墙的商铺,其的交付不同于独立的商品房。
根据双方约定诉争商铺由原告购买后交由被告整体经营,而根据原告签订的《京铁联创商业临时业主规约》及诉争商铺已经经营服装三年的事实,可证诉争商铺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经营,故被告不存在未交付诉争商铺的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诉争商铺未按被告当初卖房时广告中承诺经营儿童娱乐城,被告构成违约,但被告经营什么项目未在合同中约定,不是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京铁联创大厦认购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岩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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