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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26万元为基数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26万元为基数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依约于4月底5月初向原告支付了财产折价款130万元。2015年5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1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暂无还款能力但愿意支付利息,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过了几日,原告感觉借期过长,希望被告早点还钱,于是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为每月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提出将截至2015年底的借款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息为2%,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偿还,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新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马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76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新华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7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2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李新华向马某出具《借款》一份,内载“今借马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六个月(于2016.5.1之前)全部归还,利息1万元每月,于每月月初1-5号。”
  2015年11月5日,李新华再次向马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载“今借马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6.30-2015.12.31日,利息为每月1万元整,到期之日本息一起归还。”
  2016年7月9日,李新华向马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马某126万元,其中120万元系2015年5月20日银行转账,另6万元为该款2015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到期后连本带利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视为违约,应支付给马某1,000元/日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条》、《借条》、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条》、《借条》、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将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得的120万元当年度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因此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26万元为基数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907,200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26万元;
  二、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907,200元;
  三、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以1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40元,减半收取计12,8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5.20元,由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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