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与朱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朱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朱某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244.00元,康复费4000.00元,误工费13680.00元,护理费11248.00元,营养费296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车辆损失2503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636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朱某和驾驶一台×××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依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其它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一台×××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朱某和、马某、孙广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转回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和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和的肇事车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出示维修明细,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但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因此本院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8576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33.00元/天。三、原告的护理人员马龙福、冯艳红系原告父母,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因此本院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5411元,即152.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四、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维修车辆明细,与当庭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吻合,能够证明其维修车辆实际花销,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7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朱某和驾驶一台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沿依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其它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一台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侧面相撞,造成朱某和、马某、孙广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转回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损伤;2、左手第2-5掌骨基底部分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5伸肌腱离断伤吻合术后、尺神经背侧支离断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244.55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限37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37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4、误工期限90日;5、康复费用4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0244.00元,康复费4000.00元,误工费13680.00元,护理费11248.00元,营养费296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车辆损失2503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636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和驾驶的×××长城牌轻型货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对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孙广友进行调查,孙广友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8576元,计算误工费用,即133.0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152.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0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7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30244.55元、康复费4000.00元、护理费11248.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5030.00元、鉴定费用3300.00元确系其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马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44.55元;2、误工费11970.00元(90天×133.00元/天);3、护理费11248.00元(37天×152.00元/天×2人);4、营养费1850.00元(37天×50.00元/天);5、伙食补助费3700.00元(37天×100.00元/天);6、康复费4000.00元;7、车辆维修费用2503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交通费2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91617.55。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和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00元,误工费11970.00元,护理费11248.00元,康复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中的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2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79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8824.55元由被告朱某和负责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42793.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某和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8824.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70.00元,被告朱某和负担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辉

书记员: 沈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