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某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赵某自强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清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想、李玉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郝联起、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一层食品超市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1462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一层食品超市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楼食品超市5年,专门从事食品经营。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承包费每年14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承包费,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放任多家小卖部在校内进行食品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非但没有盈利,反而严重亏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6月13日停止经营。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进行善后处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原告占用租赁物,答辩人收取租金,原告占用租赁物经营三年之久充分说明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诉争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拥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作为承租人也没有法定解除权,同时该合同完全履行三年之久,根本不具备《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但是按照《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20日解除了诉争合同,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属于事后重复处理行为,不符合诚实善良的民法原则,应驳回诉求;3、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解除了所诉合同,并返还了原告方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承包金,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针对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所诉,答辩人认为,诉争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垄断经营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答辩人保证原告经营必须盈利的兜底保证条款,经营业绩与答辩人无关,诉争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附有管理义务,而是约定了答辩人针对原告经营行为的管理权利,如果答辩人放弃权利,原告会因此得到更多的利益而不是因此遭受损失,在实际工作中,答辩人制定了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了管理工作,规范了校园内各经营摊点的经营行为,诉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原告能够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是原告一定要实现经营利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一层食品超市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统一管理指导下并在签订的君子协定的约束下进行经营,由学校监督管理物价以及进货渠道,经营范围约定为:只经营出售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带QS标志包装的食品,不得加工食品出售,不得出售散装食品、带皮食品和三无食品,不得经营各种新鲜水果。
二、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各超市君子协定,证明各超市经营者必须按照学校的规定进行经营,不能跨种类经营,不能超范围经营。
三、2016年10月13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的承包金共29.24万元。
四、八段视频资料,证明其他超市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了原告才能经营的食品。
五、照片,证明学校放任水果超市、文具超市等超越经营范围出售原告才能经营的食品。
六、三段录音,证明学校明知分类经营,而其他超市超范围经营食品,却相互推诿,放任不管,才造成其他超市超范围经营着原告才能销售的食品。
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证明原告要求退还的是全部承包金,不是未经营期间的17.6万元承包金。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有合同第一条:原告应在被告的统一管理指导下并在签订的君子协定的约束下进行经营;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约定的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本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
二、对君子协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恰是被告对各经营摊点进行管理的制度约定,对此原告也认可所有经营摊点均签订了该君子协议。
三、对缴款票据的来源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四、八段视频的证明目的都是用来证明学校未尽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学校附有管理义务,约定的是学校的管理权利,视频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其制作过程,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食品是员工自己使用的还是出售使用的。
五、除水果超市门口照片没有异议之外,其他的均不能证明其拍摄地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原告方提交的音频证据具有真实性,那么恰恰说明了被告开会正是履行合同管理权利的表现。
七、对申请的真实性有意义,但是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会议纪要。这些会议纪要上均有原告方的签名,证明被告虽然没有不负有合同义务但尽到了管理职责。
二、关停食品超市的请示、安全处常规检查材料、关于关停我校食品超市的汇报、电费往来结算票据、电费统计表,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方仍占用一楼食品超市进行经营,直到2018年3月15号被学校关停,期间学校多次检查处理未能成功。
三、支取证明、银行回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支取被告退还的承包金。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次开会都强调不能超范围经营,证明被告知道其他商户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其开会只是强调,只停留在口头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君子协定对超范围的经营户予以处罚,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
二、证据二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对支取的退还承包金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层食品超市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统一管理指导下并在签订的君子协定的约束下进行经营,由被告监督管理物价以及进货渠道,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营范围:只经营出售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带QS标志包装的食品,不得加工食品(如加工鸡蛋、火腿等)出售,不得出售散装食品、带皮的(如瓜子、带皮的花生等)食品和三无(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合格证)食品。不得经营各种新鲜水果。”第五条:“经营承包时间:2014年8月22日——2019年8月21日。”第六条:“经营承包金:一层超市承包金每年壹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14.62万元整)。”第七条:“原告在承包合同期内,在没有违背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得随意停止原告的经营,原告如有违背合同条款或中途停止经营的,被告有权解除其承包合同并同时扣除全部承包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各超市君子协定》,约定:“一、经营的范围:必须按学校的规定进行经营、不能跨种类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一经发现跨种类、超范围经营。第一次学校将对其罚款壹万元,第二次终止合同,承包金不退。二、经营物品的零售价要略低于市场价,不能搞垄断经营。学校将定期抽查,一经发现违反此规定,学校将对其终止合同,承包金不退。”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四年的承包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返还原告预交的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承包费共计17.6万元。现该超市已关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层食品超市经营合同》及《各超市君子协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是否解除经营合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经营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返还原告未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对支取被告退还承包金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且双方均承认一层超市已经关停,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并且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退还承包费,双方在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只能经营带QS标志包装的食品,不得加工食品、出售散装食品、带皮食品和三无食品,不得经营各种新鲜水果;在君子协定约定不能跨种类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不能搞垄断经营,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经营食品,不能跨种类、超范围经营、不能搞垄断经营,而关于原告是否为独家经营、其他超市是否可以经营带QS标志包装的食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且君子协定中提到了“不能搞垄断经营”,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授予原告独家经营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经营期间的承包金17.6万元,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被告再返还一年承包金14.6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
书记员: 赵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