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系被告刘某某儿子),农民,现住行唐县。
被告:安龙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安龙根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2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被告安龙根、被告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51765.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寿县伍柏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柏山村××段,由于制动失灵,撞于前方停驶的三轮汽车上,三轮汽车受力滑移过程中将在公路右侧施工人员张长友、马某撞倒;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撞后驶向公路左侧又将相对何明琪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于公路左侧边沟内;之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向公路右侧,翻于公路边坡下,货车侧翻过程中,将刘伟峰、刘增国两家树木砸坏,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某、何明琪受伤,刘伟峰、刘增国两家树木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何明琪、安龙根、张长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现已出院。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车主是刘某某,司机是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安龙根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大车撞到了我在路边停放的农用三轮车,推驶我的车辆撞到了张长友和马某,大车负全责,我们都是受害者。
被告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扣除我公司已赔付伤者张长友人伤损失19294元及本次事故其他人伤、财产损失金额余下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1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寿县伍柏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柏山村××段,由于制动失灵,撞于前方右侧被告安龙根驾驶逆向停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上,三轮汽车受力滑移过程中将在公路右侧施工人员张长友、原告马某撞倒;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撞后驶向公路左侧又将相对何明琪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于公路左侧边沟内;之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向公路右侧,翻于公路边坡下,货车侧翻过程中,将刘伟峰、刘增国两家树木砸坏,此事故造成马某、张长友、何明琪受伤,刘伟峰、刘增国两家树木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明琪、被告安龙根、原告马某、张长友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省X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3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花费45927.57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行二次手术治疗。
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省三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灵寿县医院门诊票据9张、慈峪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4826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1265.4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长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794.47元,赔偿被告安龙根车损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于被告安龙根停驶的三轮汽车,致三轮汽车滑移将原告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明琪、被告安龙根、原告马某、张长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265.4元,并将该费用退还被告刘某某。
关于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2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67,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6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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