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山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山旺、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山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山旺、潘某某诉称,2017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原告潘某某驾驶京NXXX**号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长春方向行驶至881公里处,车辆行驶过程中突发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报险,该事故经兴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缸体下方有两处明显破损,起火原因为车辆传动轴脱落导致火灾。原告潘某某为京NXXX**号车辆所有人,其于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09746.98元、公估费25780元、路产损失140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351726.9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本身的零部件存在问题,被保险车辆自身起火燃烧,没有外界火源,故本事故并非保险条款所列的火灾,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同意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马山旺为京N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潘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6年11月3日原告潘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11565.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2017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原告潘某某驾驶该车在位于承唐高速路承德方向881公里处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兴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15时10分,最先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缸体下方处,起火原因为车辆传动轴脱落摩擦导致火灾”。2017年6月3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京NXXX**号车辆被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为309746.9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5780元。原告另支出路产损失14000元、施救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京NXXX**号机动车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本身的零部件存在问题,被保险车辆自身起火燃烧,没有外界火源,故本事故并非保险条款所列的火灾,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01H01Z02090923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说明“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旨在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订立方,将本案事故情形排除在保险事故外,将“火灾”做狭义解释,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原告潘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309746.98元,该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估费25780元;3.施救费22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37726.98元。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11565.8元,故对原告以上三项损失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1565.8元。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4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本院共计支持325565.8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损失325565.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马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潘某某担负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担负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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