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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袁某某
李某某
张爱英(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王丽、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经过杨清秀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插树苗的护理工作。
原告的工作量采取计工方式,10分等于一个工,干满一天算一个工,一天工资为100元,原告总共141个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41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36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交的出工记录、杨清秀给原告所打的记工单、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数量为141个工,每个工按100元计算,劳务报酬合款1410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00元,对二被告尚欠的剩余劳务报酬13600元,仍应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连带偿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款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交的出工记录、杨清秀给原告所打的记工单、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数量为141个工,每个工按100元计算,劳务报酬合款1410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00元,对二被告尚欠的剩余劳务报酬13600元,仍应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连带偿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款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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