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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张帅(实习律师),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马某某在宜昌高新区白洋港工地给被告张某某班组从事劳务过程中腰部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后双方签订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70**元后了结该纠纷。但马某某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应否支付马某某赔偿款和逾期利息。马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条,能证明马某某在施工作业中受伤住院10天、并全休4周的事实;马某某提交与张某某签订的《关于马某某在张某某班组从事劳务受伤事宜》的协议,能证明张某某愿意支付马某某受伤补偿费7000元的事实,马某某陈述7000元系由38天的误工费5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元组成,该协议约定的款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应依约支付马某某补偿费7000元。张某某并未承诺支付费用的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马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补偿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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