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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6.86元、陪护费1,350元、律师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52,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4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从宜山路XXX号客户单位办完事出厂区门口时,遇被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左踝骨骨折。双方对赔偿无法协议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1千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该部分费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1,816.86元,应扣除其中无门诊记录的8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75天,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4天;陪护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每月工资7,650元,原告实际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鉴定费认可票面金额;不认可律师费,原告没有伤残,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4时,被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宜山路XXX号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1,816.86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1,350元。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8年12月21日,上海索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生产主管一职,月工资7,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扣除工资共计29,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等,本院认定为31,8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29,800元(7,450元/月×4个月);5.护理费,根据陪护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3,990元(1,350元+40元/天×(75-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966.86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73,96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9.9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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