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组织机构代码:80165208-4.
负责人:冷日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在厂通路河西营村前,张某驾车与刘春海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春海所驾车辆又与马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刘春海、马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部皮裂伤,鼻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背皮擦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71.09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厂××自治县交警队委托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588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人于2015年3月10日与大厂××自治县冯兰庄新元水泥制品厂签订了聘用合同和运输合同,约定马某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用其自己的家用货车为大厂××自治县冯兰庄新元水泥制品厂每日拉砖,每月11日支付运费3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某进行护理。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京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大厂××自治县冯兰庄新元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何元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与大厂××自治县冯兰庄新元水泥制品厂签订的聘用合同、运输合同,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厂××自治县城关森达汽车租赁公司维修明细表、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盼盼车辆受损、马某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该三人均系京Q×××××号小型客车的第三方,因此京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徐盼盼、马某某和李某某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5880元;施救费43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3159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45.64元,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7天和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维护9745.82元(145.64元×6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3159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45.64元,护理时间参考住院时间确定为7天,护理费维护1019.48元(145.64元×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27866.39。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19.4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745.82、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4880元、施救费4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费参考原告货车的大小、型号以及在市场上的出租行情,原告货车对外每日租金酌定为200元,停运时间结合原告货车的修理时间确定为28天(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汽车修理厂开具修理发票之日),停运损失费维护5600元(200元×28天)。停运损失费5600元和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共计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636.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30元。上述合计27866.3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4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58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4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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