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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蔡国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梁家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定县石门口村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定县石门口村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施占伟,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80573-9。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国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蔡国强、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国强驾驶晋C×××××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家营清真寺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自行车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药费及复查费53800.9元;2016年2月24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其父亲马兴全、其母马惠芹护理。原告马某某为定州市五鑫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8元;原告之父马兴全、之母马惠芹为定州市华光烛业有限公司职工,马兴全月平均工资为3232元、马惠芹月平均工资316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蔡国强支付原告医药费33999.5元。原告之女马雅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蔡国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晋C×××××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系晋C×××××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晋C×××××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强驾驶晋C×××××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蔡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被告蔡国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晋C×××××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蔡国强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53800.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9天,误工费3428元/月÷30天×99天=11312.4元、护理费(3232+3168)元/月÷30天×24天=512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计40元/天×24天=96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女马雅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10%÷2=8120.7元,以上共计12021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蔡国强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3999.5元,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862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967元、原告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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