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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华与许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少华。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某。

原告马少华诉被告许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许道某租赁原告马少华的场地经营门业。2015年8月8日,许道某以需资金发工人工资为由向马少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马少华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发工人工资,¥15000.00元,借款人许道某,2015.8.8号”。2015年2月间,许道某以需资金支付租金为由向马秋海借款40000元,马少华为借款保证人,许道某收到40000元后将该款项作为租金支付给马少华,同年8月,马秋海向许道某催收欠款无获,即要求马少华偿还,经马少华与许道某协商一致,许道某向马少华出具借条后,由马少华支付马秋海40000元,同年9月10日,许道某向马少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少华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许道某,2015.9.10号”,同年10月25日,马少华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张国武的见证下支付马秋海40000元,马秋海向马少华出具收条一份。嗣后,马少华多次催收无获,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马少华放弃要求许道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少华提交的马少华的身份证、借条二份、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少华持有的被告许道某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的“借条”系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马少华向许道某催收后,许道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9月10日,许道某向马少华出具“借条”,马少华于同年10月25日支付马秋海40000元,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马少华支付马秋海40000元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马少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对许道某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已先期为许道某所认可,并以“借条”(即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的“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马少华以该“借条”主张其对许道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道某应及时返还马少华40000元。马少华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许道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少华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许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高峰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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