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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华与廖某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少华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被告廖某某、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72103.3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廖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谢某某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枝江市下百里江堤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七星台镇19KM地段,超越原告马少华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马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少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内侧及髁间棘骨折;右侧外踝及右侧胫骨下段前缘撕脱性骨折;Ⅱ级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切牙松动,侧切牙及尖牙断裂;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2,6-9)不全性骨折。出院后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5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72103.3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枝公交认字(2016)第02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少华无责任。鄂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同时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廖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枝江市下百里江堤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七星台镇19KM地段,超越原告马少华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马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少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用45015.34元。2016年5月2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少华无责任。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
另查明,原告父马国旗,公民身份号码:,母牛小池,公民身份号码:。包括原告在内,该夫妻共有二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户口簿、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45015.34元。参照相关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此项未申请鉴定,仅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15500元。5、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因此,其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47320元/365天×107天=13867.2元。7、护理费。原告之妻进行护理,未提交其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因此,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29.6元/天×90天=1166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6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408.54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付82593.2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92593.2元。余额148408.54元-92593.2元-1900元=53915.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3915.34元。被告廖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论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在原告伤情定残时,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华925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华43915.34元;
三、驳回原告马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原告马少华承担377.6元;余下诉讼费452.4元,鉴定费1900元,小计2352.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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