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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共计353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邢邑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1000米处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郎玉坡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刮碰,后冀F×××××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边沟,致两车及沟内树木、车内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玉坡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共计35332元。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邢邑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1000米处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郎玉坡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刮碰,后冀F×××××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边沟,致两车及沟内树木、车内物品受损。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马某某。该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玉坡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总值RMB28803元(已减残值)。公估费1739元。施救费拖车费票据3张,共计2790元。撞坏邢邑村村委会树木四棵,赔偿2000元。杨某驾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保险合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333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树木损坏共计353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建同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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