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某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英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某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小某提供的1、2、4、5、6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认为我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证明该车车上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并不吻合,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仅仅描述肇事车辆前色与其他物质曾撞击接触,造成相应部分破损变形,并没有明确指出其与什么事物相撞造成其损失,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4,因我司有确实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上痕迹与事故现场明显不符,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并没有详细记载,并且对照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中的很多配件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其本身就是旧件,并非该车原始零件,故我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对公估费用亦不予认可,公估费也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5行驶证应提供原件。证据6,原告应提供赵亮的身体健康证明。原告马小某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间提供,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出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事故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在此期间事故现场不可能保持原状,当时的现场已经不复存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与当时的现场及碰撞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是客观存在的,碰撞后修理也是必需的,行驶中造成更换的配件磨损、陈旧也是必然存在的,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更换的配件是旧件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报告严重违背事实,不应采信。鉴定应当由肇事双方共同委托,与鉴定机构共同到现场。被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驾驶员赵亮驾驶冀BQW×××号奔驰R350旅行车于2013年12月27日20时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下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肇事车辆的损失与碰撞痕迹是否符合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当日,该鉴定中心即到事故发生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和事故车停放的唐山市路北区泰发修理厂,进行现场勘察,在场人员:鉴定中心骆孟波、郝金魁、沈炳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冯志超,并由马庆涛拍摄了照片。2014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BQW×××奔驰R350旅行车换装旧件,车辆损失与碰撞痕迹不符”。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系唐马路福园小区地段,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勘察地点却是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而且,鉴定所依据的现场照片,只有第1至6张是保险公司人员于事故当晚10时10分许所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其余第7至31张现场照片复印件,均是由马庆涛于鉴定当日拍摄,而马庆涛并不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在场人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未明确被鉴定BQW×××奔驰R350旅行车换装旧件时间,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现场等情况出具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以与其委托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不予认可,其理据欠缺。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号、6号证据能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资质的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与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号证据亦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证明,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马小某为其所有的冀BQW×××号梅赛德斯奔驰WDCCB65E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6372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估公司核定,该事故造成原告马小某投保车辆损失193200元,支付公估费5796元,合计198996元。其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司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勘查,原告车辆痕迹与现场严重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某车车辆损失193200元,公估费5796元,合计198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马小某为其所有的冀BQW×××号梅赛德斯奔驰WDCCB65E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6372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估公司核定,该事故造成原告马小某投保车辆损失193200元,支付公估费5796元,合计198996元。其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司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勘查,原告车辆痕迹与现场严重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某车车辆损失193200元,公估费5796元,合计198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宋海东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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