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5、6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9,900元,原告还现金给付被告1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5万元。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6万元。2018年10月28日在被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借条内容都是被告写的。2018年11月5日晚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完已经是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银行转账归还原告4,000元,并写了14.6万元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7万元,还欠7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告是被告老公的情人,2019年清明节之前被告和老公离婚了。原告转账给被告属实,现金100元没有收到。2018年10月28日在被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借条是被告写的。2018年11月5日晚原告砍被告被民警带走,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当时被告银行转账归还原告4,000元,并写了14.6万元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7万元。因为原告发给被告一些不良视频,所以被告后来没有归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故不愿意归还。
原告表示:原告放弃现金100元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9,90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6万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为,范某某借到马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11月5日晚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互相道歉,互相达成谅解,……。
2018年11月5日晚或11月6日凌晨被告银行转账归还原告4,000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范某某欠马某某146,000元,答应在2018年11月14日之前还款5万元,剩余96,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清,原十五万借条作废。
后被告陆续归还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建行交易明细、治安协议书照片、2018年10月28日借条、2018年11月6日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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