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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康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该公司职工。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41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马春雷)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马春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胳膊骨折处尚需手术治疗,除此之外,原告病情治疗终结,且已达伤残程度。因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不得已再次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医疗费票据5张,总金额792元。4、购买摩托车票据一张,金额5700元;摩托车毁损程度照片6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主张鉴定的休息期过长,且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被告康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187公里158米(行唐县南桥电所北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马春雷相撞,造成马某某、马春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曾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1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至此,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全部赔付完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医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又花费门诊费792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协商,原、被告共认摩托车车损为500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后于2018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康某某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1、门诊费用792元;2、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营养费,不超过日常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康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74.4元(5392元×70%)。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付3000元为宜;5、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为持续误工,其申请误工费,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计338天,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0280元(338天×60元)。6、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儿子马春雷护理65天,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护理人员费用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21.6元(90天×60.24元)。7、原、被告共认摩托车车损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4、5、6、7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康某某共应赔付原告37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30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53039.6元。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37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612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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