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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春某等与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马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宏,系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马春某诉被告康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春某诉称,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187公里158米(行唐县南桥电所北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春某相撞,造成马某某、马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春某负马某某事故责任中的本人伤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省二院、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静养,尚需后续治疗;原告马春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1477.6元。二、被告方赔偿原告马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4.6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7)第06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187公里158米(行唐县南桥电所北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春某相撞,造成马某某、马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春某负马某某事故责任中的本人伤的次要责任。
2、原告马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10日住院两天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马某某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10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降主动脉夹层等。住院花费7897.57元。
3、原告马某某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6张,外购药单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原告马某某自2017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20天,5月14日的临时医嘱让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马某某花费住院费231279.61元,门诊费7486.3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34.30元。
4、原告马某某转回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原告马某某自5月30日至6月3日在行唐县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用4081.1元。
5、原告马某某转院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原告马某某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自2017年6月3日至6月12日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趾骨联合陈旧性分离,其它诊断肠梗阻、陈旧性骨折、脑挫伤、肺挫伤、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手术后等,共花费36398.70元。
6、原告马春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医嘱、杰子药房的销售凭证、诊断证明,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原告马春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18日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5954.62元,遵医嘱外购药花费330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扶拐行走,建议休7天。
7、原告马春某与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表,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马春某系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1日请假25天,期间扣发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康某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对原告治疗主动脉夹层的费用不应予以承担;原告马春某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外购药的处方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购药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主张马春某的诊断证明明确建议休息7天,加上住院的10天,马春某的误工时间应按17天计算。
被告康某某辩称,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康某某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康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8500元。4、原告马某某已得到1万元的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5、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到省二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187公里158米(行唐县南桥电所北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春某相撞,造成马某某、马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春某负马某某事故责任中的本人伤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先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10日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降主动脉夹层等,花费7897.57元;自2017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20天,花费门诊费7486.32元,住院费231279.61元,5月14日的临时医嘱让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34.30元;5月30日至6月3日在行唐县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用4081.1元;2017年6月3日至6月12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趾骨联合陈旧性分离,其它诊断:肠梗阻、陈旧性骨折、脑挫伤、肺挫伤、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手术后等,花费36398.70元。被告方主张原告马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马春某系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某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18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5954.62元,长期医嘱陪床一人,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出院后扶拐行走,建议休7天,自称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330元。被告康某某为二原告垫付18500元,其中2000元用于马春某的治疗所用,16500元用于原告马某某治疗所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马某某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春某负马某某事故责任中的本人伤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康某某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康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其中2000元用于马春某的治疗所用,16500元用于原告马某某治疗所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马某某垫付10000元治疗费用。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康某某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87977.6元(7897.57元+231279.61元+7486.32元+834.3元+4081.1元+36398.7元),原告马某某本次治疗的病情是否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医学专业范畴,应由相关专业机构作出判断,被告康某某明确表示不对原告马某某的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应对原告马某某花费的治疗费用予以赔付;2、共住院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原告马某某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91477.6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剩余281477.6元应由被告康某某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即赔付197034.32元(281477.6元×70%),减去被告康某某为其垫付的16500元,被告康某某应再赔付原告马某某180534.32元。原告马春某本次诉请的损失为:1、医药费5624.62元。其外购药品的医嘱及购药凭证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主张的外购药花费330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3、原告马春某主张营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马春某系行唐县恒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住院时为5月份,其住院10天,医嘱休息7天,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7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马春某住院10天,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其要求陪护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陪床费用,计算为600元(6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已全额赔付原告马某某,因此原告马春某本次诉请的1、2、3项损失共计6924.62元(5624.62元+1000元+300元),应由被告康某某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减去垫付的2000元,被告康某某应赔付2847.23元(6924.62元×70%-2000元)。原告马春某诉请的4、5项损失共计2300元(1700元+6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以后被告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费应予减少时,可另行解决,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34.3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马春某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847.2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春某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3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 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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