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高大吉
张某某
杨建国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7-21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7-21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10-4号。
原告高大吉,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10-4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7-21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男,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红利村郭地方屯。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男,系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丽秋,女,系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诉被告杨建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蔺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
从庭审举示证据及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赔付费用如下:医疗费14,795.33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误工费为3,558.00元×6个月=21,348.00元,护理费2个月×30天×142.00元/天=8,520.00元。张某某医疗费9,969.10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误工费17,790.00元=5个月×3,558.00元,护理费12,780.00元=3个月×30天×142.00元/天。张某某医疗费7,360.9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张某某医疗费8,494.1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高大吉共支付医疗费45,111.4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误工费28,464.00元=8个月×3,558.00元,护理费21,300.00元=5个月×30天×142.00元/天,原告高大吉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为城镇,应按户籍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609.00元/年×20年×10%(十级)=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子女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年×3年×10%÷2人=2,470.00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264,223.71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94,430.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子女抚养费合计为169,7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费用予以支持,要求伙食补助费及抚养费不予全部支持。
以上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84,430.91元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9,792.80元,合计人民币144,22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300,000.00元中赔付。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五被告的医疗票据中均显示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
本院认为:医院所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费,各医院依据黑龙江省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根据本医院的等级,收取的价格也不相同。呼兰中医院属二级甲级医院,二级护理费为每日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重新鉴定的费用,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杨建国承担这一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建国是侵权人,应该负责赔偿,但是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如果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项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以鉴定日期2015年9月17日为准,不能以出报告日2015年10月16日为准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其余诉讼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待赔付后,五原告返还被告杨建国垫付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4,223.7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64.00元,鉴定费8,876.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6,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
从庭审举示证据及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赔付费用如下:医疗费14,795.33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误工费为3,558.00元×6个月=21,348.00元,护理费2个月×30天×142.00元/天=8,520.00元。张某某医疗费9,969.10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误工费17,790.00元=5个月×3,558.00元,护理费12,780.00元=3个月×30天×142.00元/天。张某某医疗费7,360.9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张某某医疗费8,494.1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高大吉共支付医疗费45,111.4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误工费28,464.00元=8个月×3,558.00元,护理费21,300.00元=5个月×30天×142.00元/天,原告高大吉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为城镇,应按户籍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609.00元/年×20年×10%(十级)=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子女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年×3年×10%÷2人=2,470.00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264,223.71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94,430.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子女抚养费合计为169,7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费用予以支持,要求伙食补助费及抚养费不予全部支持。
以上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84,430.91元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9,792.80元,合计人民币144,22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300,000.00元中赔付。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五被告的医疗票据中均显示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
本院认为:医院所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费,各医院依据黑龙江省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根据本医院的等级,收取的价格也不相同。呼兰中医院属二级甲级医院,二级护理费为每日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重新鉴定的费用,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杨建国承担这一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建国是侵权人,应该负责赔偿,但是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如果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项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以鉴定日期2015年9月17日为准,不能以出报告日2015年10月16日为准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其余诉讼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待赔付后,五原告返还被告杨建国垫付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4,223.7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高大吉、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64.00元,鉴定费8,876.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6,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76.00元。
审判长:马德友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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