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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彬与贾和平、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小彬
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贾和平
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小彬,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和平,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斌,该公司法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彬与被告贾和平、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小彬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20时5分,在108国道涞源县柳沟村路段,第一被告驾驶欧曼牌苏EXPXXX、苏E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一辆小型轿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E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欧曼牌苏EXPXXX、苏EXXXX挂重型半挂车归第二被告所有,该肇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基于车损公估报告书增加诉讼请求135000元。
被告贾和平书面辩称,1、被告贾和平系被告晶鼎物流的雇佣司机;2、2016年10月20日我驾驶车牌号苏EXPXXX、苏EXXXX挂车在108国道涞源县柳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与原告所诉一致;3、被告贾和平自认有过错,主动与梁某某协商,经梁某某个人同意,被告贾和平赔付其7500元。
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庭调查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事故责任应由其他二被告自行承担,如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在确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晶鼎物流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彬与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贾和平系被告晶鼎物流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贾和平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晶鼎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经鼎物流为苏EXPXXX车在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晶鼎物流赔偿。
对于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属于该公司免赔事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虽然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保险风险,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仅因此就免除保险责任。
本案中,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故对被告该免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事故车辆鲁EXXXXX的车损,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梁某某与被告贾和平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鉴定办公室依法委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保博评报字(2016)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237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认可,故该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3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虽然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经过两次公估,而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系第二次公估报告,且该笔公估费已由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公估费7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123700元;
2、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为1400元。
以上2项共计125100元。
对于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主张的其给付梁某某7500元赔付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加之二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且致本案无法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EXPXXX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彬车辆损失费用123700元、拖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125100元;
二、被告贾和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马小彬承担2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彬与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贾和平系被告晶鼎物流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贾和平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晶鼎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经鼎物流为苏EXPXXX车在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晶鼎物流赔偿。
对于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属于该公司免赔事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虽然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保险风险,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仅因此就免除保险责任。
本案中,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故对被告该免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事故车辆鲁EXXXXX的车损,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梁某某与被告贾和平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鉴定办公室依法委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保博评报字(2016)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237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认可,故该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3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虽然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经过两次公估,而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系第二次公估报告,且该笔公估费已由被告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公估费7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123700元;
2、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为1400元。
以上2项共计125100元。
对于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主张的其给付梁某某7500元赔付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加之二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和平、晶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且致本案无法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晶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EXPXXX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彬车辆损失费用123700元、拖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125100元;
二、被告贾和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马小彬承担2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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