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小利与被告霍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被告霍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50万元整;2、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初,杨国华和霍某某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事宜,后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霍某某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原告向杨国华主张还款时,杨国华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并称谁借的谁还,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某作为借款人,并且原告已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50万元借款发生在杨某某与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作为霍某某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小利与杨国华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事宜。原、被告一致陈述,2014年5月13日,杨国华安排被告霍某某前往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霍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
事后原告马小利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国华偿还多笔借款,其中原告认为转给被告霍某某的50万元,杨国华已于2015年8月19日还清,但因转账账户为被告霍某某,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与杨国华无关,杨国华通过个人账户还款的53万元(本息)偿还的并非该笔借款。后原告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的是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霍某某银行账户收取的上诉人一笔50万元借款,但该笔借款是上诉人打入霍某某账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恒利公司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取款凭条,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已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现原告马小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霍某某、杨某某偿还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霍某某转款的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小利与被告霍某某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马小利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向被告霍某某转账50万元,主张该款是借款,二者成立借贷关系。而被告霍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50万元是杨国华和被告霍某某说是货款让被告去原告处办理转账,但被告霍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霍某某认可原告给其转款5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马小利凭转款凭证起诉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而被告霍某某认可原告向其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并不是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马小利与被告霍某某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小利要求霍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小利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向井陉县、井陉矿区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未果,本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取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石家庄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只是二人的户籍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实二人的夫妻关系应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结婚证,户籍证明并不能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婚姻登记为准,因此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是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领取结婚证的证明,因此户籍证明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连带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利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法官助理谷婷婷 书记员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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