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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许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平县宗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平县马店镇北满正村人,现住安平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安平县西两洼乡东里屯村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许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我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通知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给付货款14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丝网门市,被告许某某在聚成物流内经营宝军青岛烟台货运站。2010年9月1日原告将100目铜网6卷、2010年9月4日原告将100目铜网6卷、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100目铜网10卷交付给被告,并出具货单,写明货物的型号、数量、数额、被告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由被告许某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客户马某某那里。2011年原告与马某某对账,发现上述三笔货物被告许某某未运输到达。原告多次与被告许某某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在庭审时原告就其诉状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补充,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许某某货运站将货物运输到被告马某某处,现被告马某某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许某某作为运输方有义务帮助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委托被告许某某运输铜网三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许某某已将货物安全运送至被告马某某处,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马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马某某称已将货款付清,但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马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系该笔诉争货物的货款,故对被告马某某称已将所欠原告的货款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按约定给付了被告马某某货物,被告马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货款14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货款140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彦

书记员: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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