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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小某
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小某。
委托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某与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伍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强行进被告家屋里,被告在阻止时,原被告发生拉扯,致使二人从台阶上倒下,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因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强行要进入被告家中,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即80%为宜,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30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2天,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82天=7684元、护理费15410元/月÷365天×10天=422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1403.9元,应由原告承担65123.12元,被告承担1628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共计162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马小某负担14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强行进被告家屋里,被告在阻止时,原被告发生拉扯,致使二人从台阶上倒下,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因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强行要进入被告家中,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即80%为宜,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30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2天,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82天=7684元、护理费15410元/月÷365天×10天=422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1403.9元,应由原告承担65123.12元,被告承担1628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共计162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马小某负担14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康立强
审判员:代敬辉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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