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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牛江勃
王某某
王博

原告马某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勃。
被告王某某,灵寿县。
被告王博,灵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马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0日恢复诉讼,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王某某、王博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已赔付部分认定如下:1、出院后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天×3083.33元/月÷30天/月=9147.2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3、鉴定费1700元;4、交通费根据其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5、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博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7.21元。被告王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07.2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博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已赔付部分认定如下:1、出院后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天×3083.33元/月÷30天/月=9147.2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3、鉴定费1700元;4、交通费根据其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5、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博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7.21元。被告王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07.2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博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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