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曲威(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高硕
郑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贾玉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忠龙
原告:马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周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高硕,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高硕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曲威,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某,男,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901、902、903办公。
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龙,男,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与被告郑某某、贾玉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曲威、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贾玉某、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高硕、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高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新成驾驶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郑某某、刘凤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凤虎无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玉某将冀HM5230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郑某某,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被告贾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0600.00元;
二、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酒精检测费合计486978.00元的30%即146093.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4.00元,保全费2203.00元,合计477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新成驾驶冀HR5556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郑某某、刘凤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凤虎无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玉某将冀HM5230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郑某某,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被告贾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HM523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0600.00元;
二、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酒精检测费合计486978.00元的30%即146093.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周某某、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4.00元,保全费2203.00元,合计477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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