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康某和另外一人雇佣我在张纪镇××一公里处脱葵花。傍晚五六天黑时,我因工作太多由于没有照明,我在上面码垛时踩到编织袋从垛上滑到三轮车把手上受伤。被告把我送到康保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半个月。被告拒付相应费用,我自费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我为支付相应医疗费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2万元。2017年春节过后我因伤势疼痛在村卫生室输液8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邮寄鉴定书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6464.28元。被告康某口头辩称,原告马某某在工作中有饮酒行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另一用工者罗贵生追加为共同被告且罗贵生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诉求数额中扣除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康某雇佣原告及孙某、王三小、张某、康某等人在康保县张纪镇××一公里处脱葵花,原告工资每天120元。原、被告未约定工作期限和工作时间,也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的工资以其工作的具体天数为准。2016年11月16日下午五六时许,原告在码葵花垛时从垛上滑下来摔到垛下三轮车把手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共花费人民币10819元,被告垫付剩余医疗费人民币7519元)。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天的伙食费人民币1100元,并雇佣被告舅舅韩少利陪护原告10天。2017年1月3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066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伤势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8-12肋局部骨质不连续并密度增高被评为十级伤残;因多根处肋骨骨折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046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工作现场照明条件良好。被告曾口头向雇佣人员告诫不许饮酒,原告中午吃饭时曾饮酒,下午干活时也有饮酒行为。雇佣原告工作的原因是被告和罗贵生合伙做葵花生意。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两次指定期限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追加罗贵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本院提供罗贵生的住址与联系方式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住院病例复印件、河北北方学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原件,证人孙某、张某、康某的当庭陈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原件,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3日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庭前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对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885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519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120元/天×120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046元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负担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雇佣他人陪护原告1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人民币1700元,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邮寄鉴定书费人民币50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9589元。被告在提供劳务行为时饮酒,且其在高处码垛时未尽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就该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被告应就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额为人民币62712元(89589元×7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人民币7519元,被告最终赔偿额为人民币55193元。被告在本院两次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追加另一合伙人罗贵生为共同被告,也未提供罗贵生的住址与联系方式,对于被告与罗贵生就该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应与罗贵生内部协商或就本案事实另行起诉,不得以此对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519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9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1元,原告马某某承担人民币355元,被告康某承担人民币62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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